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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决于具体的农保政策和条款。通常情况下,农保是为了保障农民在农业生产中因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失而设立的,其赔偿范围主要针对的是农业生产损失,而非人身伤亡赔偿。
一、农保的基本定义与保障范围
农保,即农业保险,是一种为农业生产者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其主要目的是减轻农民因自然灾害、病虫害等风险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农保的保障范围通常包括农作物损失、养殖业损失等,具体范围会因不同的保险政策而异。
二、人身伤亡是否属于农保赔偿范围
在大多数农保政策中,人身伤亡并不属于赔偿范围。农保主要关注的是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物质损失,而非人身安全。因此,如果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件导致身亡,农保通常不会提供赔偿。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区或保险公司可能会提供附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种保险可能会在农民因意外事件导致身亡时提供一定的赔偿。但这种情况并非普遍,需要具体查看保险条款和政策规定。
三、其他可能的赔偿途径
虽然农保本身可能不赔偿人身伤亡,但农民或其家属仍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例如,如果农民的死亡是由于他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导致的,那么农民家属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求赔偿。此外,如果农民参加了其他类型的保险(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寿险等),也可能根据保险条款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上所述:
农保交了人死了是否有赔偿,主要取决于具体的农保政策和条款。通常情况下,农保不赔偿人身伤亡,主要保障的是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物质损失。然而,农民或其家属仍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因此,在购买农保时,建议农民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政策规定,了解清楚保障范围及赔偿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保险条例》
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第四条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保险的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计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七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2.删去第十二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
5.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6.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7.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修改为“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
2.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
(四)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有关内容。
删去第二十九条。
(五)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六)修改《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办理登记。”
2.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修改《黑龙江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农业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
2.删去第二十八条。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第十四条修改为:“一切开发建设活动,应当实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承担评价单位和参与审查评价人员,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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